工程结算单模板(工程竣工结算书范本)

前述:本案讲述了一个层层转包的案例。被告长城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将业务发包给个人,结果摊上事情了,根据司法解释,要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长城公司说已经结算完毕了,但没有证据。按理说,长城公司没有证据,对实际施工人,也就是三老板有利,但三老板说,他也拿不出与二老板的结算单了,本来有,但已经被二老板撕掉了。呜呼哀哉,法院认为,三老板没有证据证明这个结算的数据,判决三老板败诉。这个案子真是峰回路转。

一、案件概述

2024年10月28日蔡甸法院(2024)鄂0114民初1875号:

原告丁铁铭与被告深圳市长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赵山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铁铭请求:

被告长城公司因承接蔡甸区中海尚城一期商品房建筑装饰工程,将其中一至三号楼发包给被告赵山华承包装修,被告赵山华将一至三号楼的做地坪、上材料、清场、卫生间做砖、盖板、保护、还有杂工等事项发包给原告丁铁铭。

原告带着30名左右的农民工于2024年5月23日进场,2024年春节前退场,202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山华结账,被告欠原告的工资31万元左右,被告支付20万元,余欠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支付。

二、法院观点

1、原告丁铁铭与被告赵山华之间关于中海尚城劳务用工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赵山华应向其支付报酬。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被告长城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

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实际施工人赵山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付清,则长城公司应当与赵山华对所拖欠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赵山华双方认可的全面完整的结算凭据,原告也自认未与被告赵山华进行过全面结算。

原告要求被告赵山华支付11万元劳务费的直接证据为2024年1月28日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在被告赵山华转交给原告前即已撕毁,不能体现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此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丁铁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赵山华欠其11万元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丁铁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铁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学习要点

1.第一个关键词是"发包人的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发包人违法分包,应与违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2.第二个关键词是"谁主张谁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唯一的有利证据被撕毁了。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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