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2024年版)

来源:【中国医药报】

案情

2024年6月18日,某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辖区内A药店的药品购进、销售情况进行检查。经查,2024年3月底至6月17日,A药店的实际负责人马某以消费者身份,从入驻某互联网第三方平台的B零售药店购进药品27盒,摆放到A药店经营场所,总计销售1盒(货值金额为1398元)。马某向执法人员提供了A药店的经营资质、药品购买小票等材料,所购药品品种、数量与现场查获的证据材料记载一致,直接来源明确。

分歧

本案中,针对A药店的违法行为如何定性,执法人员产生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药店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A药店所购药品来自具有药品经营(零售)资格的B药店,未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但A药店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验明供货者的合法资质,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评析

关于“药店从其他零售药店购进药品对外销售是否违法”这一问题,目前并没有朱丽叶的精简生活日记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直接给出明确回答,但是从相关法律规定能够推导出,药店从其他零售药店购进药品对外销售是违法的。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三章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企业采购药品,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二章第八节的相关规定”;该章节中的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企业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如何理解上述条款中的“经营资格”“合法资格”,成为本案违法行为定性的关键。

一般的理解是,药品生产、经营资格,是指经过法定机关的行政许可后所具有的可以在某个特定范围内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即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有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在许可证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是两种不同的经营方式。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药品经营方式,是指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现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从上述规定能够看出,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是一种应当经过法定许可的药品经营方式。《实施条例》明确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是两种不同的经营方式,并进一步规定了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主体、审批程序和审查要求。可见,尽管法律规定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必须申办的“许可证”名称都是“药品经营许可证”,但两者获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内涵不同,在审批主体、审批条件、审批程序等方面,药品批发企业的标准要求更高一些。最关键的是,两者以许可销售对象为外在体现的经营能力不同,即药品批发企业可以选择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为销售对象,而药品零售企业只能将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因此,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经营方式进行药品经营,只有在其遵守监管部门批准的经营方式下,才具有经营药品的资格;若未经批准而改变经营方式,则构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

综上所述,《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中的“经营资格”指的是“合法资格”,合法资格包括“经营方式合法”。本案中,B零售药店的行为没有过错,因为其并未改变自己的经营方式,只是将药品零售给消费者马某,对马某购买药品后以A药店名义对外销售药品一事并不知情。但从A药店的角度来看,A药店未从药品批发企业采购药品,而是从B零售药店采购药品,可视为从不具有合法资格的供货单位购进药品。

因此,对于“A药店的违法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A药店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所在省的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出没收涉案药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A药店以个人名义从其他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然后以药店名义卖出的行为,是一种行业潜规则,其目的是为了追逐差价利益,存有主观过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某市市场监管局综合考虑A药店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基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山东省潍坊市市场监管局 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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