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费)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费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 2、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2024修正)
  • 3、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办法
  • 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上海市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上海市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及有关人员(以下简称投诉人),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等活动中出现的与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意见分歧,或在企业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等活动中遇到困难,提请有关政府主管机构(以下统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的行为。第三条 设立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协调中心),指导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处理工作。

协调中心由市政府有关委、办参加,在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内设立办公室。第四条 协调中心的职责是:

(一)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与处理的程序、方法。

(二)检查、督促各受诉机构的投诉处理工作。

(三)协调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的重大问题。

(四)定期通报有关投诉的处理情况。

(五)培训、考核各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五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和其他综合部门均须指定受诉机构,受诉机构视工作需要可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受诉机构应公布其机构负责人名单和受诉范围。第六条 各受诉机构的职责是:

(一)根据本系统的业务工作特点,确定各自处理投诉的程序。

(二)受理、转送、登记、处理、答复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第七条 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能正确处理与外商投资有关的事务。

(二)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精通业务。

(四)了解国际惯例。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行政负责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

(三)正在申请或审批过程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第九条 投诉人可根据投诉的内容,直接向有关受诉机构投诉。在境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行政负责人可委托本市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单位投诉。

投诉人在向受诉机构投诉时,可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协调中心办公室备案。第十条 投诉人可用信函或走访方式投诉,匿名投诉不予受理。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受诉机构处理的有关资料。第十二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第十三条 受诉机构处理投诉的原则是: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尊重客观事实,尽可能符合国际惯例。

(三)办事公开,力求规范化。第十四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一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受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第十五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要求受诉机构复议。受诉机构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第十六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复议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要求协调中心再行复议。协调中心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投诉内容复杂的,协调中心复议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向复议申请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处理、协调进展情况。第十七条 受诉机构应将投诉或复议处理结果报协调中心备案。第十八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或协调中心,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九条 投诉人直接向协调中心投诉的,协调中心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办法。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并被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受诉机构不再受理。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资委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2024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但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情形除外。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主管部门。

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在所辖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四条 (用地方式)

除依法应当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

(四)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取得国有企业、集体所有企业房屋所有权而获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租赁房屋、场地的方式使用土地。第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商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使用本市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而获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商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本市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股份不得转让。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第七条 (用地申请和审批)

除租赁房屋、场地的情形外,需使用本市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由外商投资者或者中方合营者、中方合作者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申请人建设用地批准书。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的核定)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一)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办理,其中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向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二)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向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义务人的确定)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核定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应当由中方合营者缴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缴纳人缴纳。第十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起算日期)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缴纳的起算日期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

外商投资企业在初始用地的当年,使用土地不满6个月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期限)

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每年分两期进行:

(一)第一期为6月30日前;

(二)第二期为12月31日前。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设立在上海市行政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上海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价主管部门)。

外商投资企业有自觉接受和配合本市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监督的义务。

本市物价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所提供的有关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的本市物价管理部门,除指市物价主管部门之外,还包括各区、县物价管理部门。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本市外贸公司或物资经营单位购买下列物资,按以下规定计价:

(一)金、银、铂,按照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二)用于直接生产出口产品的石油、煤炭、木材,按照出口离岸价格(扣除国内运费)计价;

(三)列入国家或本市出口计划的物资,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或按照出口离岸价格计价;

(四)属国家或本市进口的物资,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或按照进口代理价格计价。第五条 前条所列物资,按照下列规定的币种结算:

(一)前条第(一)、(二)项物资,以外币或人民币结算;

(二)前条第(三)、(四)项物资,以外币结算。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购买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以外的其他物资,执行与国内其他企业同一的供应价格。属物资分配计划供应的物资,按计划价格执行;属非计划供应的物资,按市场价格执行。

上述物资的供应,均以人民币结算。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邮电通信、国内货物运输、工程设计、咨询、广告、仓储等服务或劳务,按与国内其他企业同一计费标准支付费用。

前款所列费用,除国家规定必须以外汇支付的以外,均以人民币结算。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或与国内其他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相互调剂的物资,计价和结算方式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调剂的物资属进口商品的,须经海关批准,照章纳税或补税,并补办有关手续。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以不明显低于出口对象国或地区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制定其产品的出口销售价格,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故意压低其产品出口销售价格的,市物价主管部门可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有关经营单位按此价格收购。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在本市市场销售的,其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价格属国家定价和管理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产品价格属国家指导定价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过期不复的,视作同意。

(三)产品价格属国家规定由企业自行定价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经本市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以产顶进的产品,外商投资企业可按不高于同类产品进口完税后的价格定价,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以高于同类产品进口完税价格定价的,须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定价和管理的产品,经产品鉴定部门确认为新产品后,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在国内市场试销,试销期为两年。试销价格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试销期内,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成本的变化,自行调整试销价格并报备案。试销期满后,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确定产品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宾馆、饭店的房费、餐费及其他服务收费,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有关的规定自行制定,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医疗、出租汽车、教育、商场的商品以及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或价格,应按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定价权限和管理办法执行。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从事经济贸易活动中,如遇供货单位、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可直接向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或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投诉。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使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公正顺利地进行,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清算,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清算,是指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原合同、章程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原审批机构)批准解散,或者被原审批机构撤销,对资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的清理结算。第四条 清算分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进行普通清算。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或者无法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原审批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其职权决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

普通清算出现严重障碍时,债权人或者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可以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其破产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办理。第五条 企业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平合理、保护债权人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第二章 普通清算第一节 清算期间第六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分三种:

(一)经营期满之日;

(二)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原审批机构批准解散之日;

(三)被撤销之日。

属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董事会应当在经营期满之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属本条例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批准解散或者撤销之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户银行、税务机关等有关部门。第七条 企业清算期从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企业向其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构提交清算结束报告之日止,期限为一百八十日。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出申请,经董事会同意后,由董事会在清算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原审批机构决定。第八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除为清算目的或者经原审批机构批准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外,应当停止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节 清算组织第二节 清算组织第九条 企业进行清算,应当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名成员组成,并推举主任一人。

清算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在董事会成员中选任,董事会成员不能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董事会也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七日内,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企业无主管部门的,报原审批机构审核。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第十一条 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通过,可以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其他原因。

董事会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审核。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第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全面负责各项清算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

(二)管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及有关报表;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财产估价方案;

(四)制定清算方案,并执行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各项工作;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投资者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九)办理有关注销企业登记事项。

上一篇 2022-12-13 11:22:07
下一篇 2022-12-13 11:26:07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