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

今天给各位分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可以联系我们!

本文目录一览:

  • 1、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地方所得税减免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0、41、42条规定,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地方所得税减免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统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所得税同时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所得税同时给予相同幅度的减免。第四条 对下列企业给予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一)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举办的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科技开发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四)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水利业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前款第(三)、(四)项所列企业,由各地(市)税务局会同同级经委、计委、经贸局商定,并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公布名单。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本规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以及减征期间,缴纳地方所得税仍有困难,要求继续给予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应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批。第六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第六条 国家按照产业政策,引导外商投资方向,鼓励举办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八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本法施行后,需要变更前三款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的,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九条 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0、41、4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40,41,42条规定如下: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0、41、42条规定,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是按支付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总额的14%、2.5%、2%据实列支。

外贸海外通温馨提醒

1.新税法将为中外企业在中国市场上平等竞争奠定坚实的基础,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作为我国立法的惯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一般比较原则,为了法律的实施,往往需要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也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新企业所得税法除附则外也仅有五十六条,收入、扣除、资产的税务处理、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税收优惠、特别纳税调整和征收管理等方面的规定都需要细化和进一步明确,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的授权立法,即“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6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2.据悉,新税法公布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等即按照税法的要求,进行实施条例的起草工作,并且在上报国务院法制办之后,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各部委、地方政府、内外资企业、以及经济和法学专家学者的意见。各方面的智慧和努力,终于共同打造了一部我们现在看到的长达一百多条的实施条例。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审议同意后于2007年12月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施。我们认为,实施条例遵循了税收法定、科学规范、政策连续、国际惯例和利于操作的原则。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为了便于进行操作和遵循税法确定性的要求,对税法中出现的若干重要概念作了明确、可操作的界定,如实际联系、实际管理机构、公益性捐赠、非营利组织、不征税收入、各类扣除等;二是对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基本要素——收入、不征税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资产的税务处理、境外所得税抵免的具体办法,以及税收优惠具体项目的范围、优惠方式、优惠目录和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等作出界定;三是对重要的程序性规范进行了细化,如特别纳税调整中的关联交易调整、预约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等措施的范围、标准和具体办法,征收管理中的汇总纳税具体办法等。

3.应该说,实施条例和税法一起,共同构建了一个崭新的、有所继承和发扬、符合国际惯例、符合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法治化、现代化的企业所得税制度,是截止目前中国税收法治建设的最重大成就和立法典范。我们有理由相信,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为中国税收法治建设开拓一条康庄大道,为中国企业发展和经济发展提供舒适的平台,更重要的是作为我国税收法律主义光芒下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巨大推动力!

为了满足广大企业财会人员、财税工作者和社会各界,对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了解和学习需求,编者撰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释义与实用指南及案例精解》一书。

本书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国务院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原文”,刊登国务院正式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二部分为“条文释义和案例精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行逐条解释。该部分是本书的主体部分,具体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法律原文,二是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条款;三是条文释义,主要就法规条款的具体规定进行阐释并简单介绍相关的立法背景和新旧制度比较,四是案例精解,通过具体的案例对法规的内容进行阐述和解释,除个别条款以外,本书对所有的法规条款都备配了精心设计的案例。

第三部分为“新旧法规对照”,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基本结构和条文进行对照。

第四部分为“相关外贸海外通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附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节选)。

4.本书具有三大特色:第一,条文释义深入系统。本书立足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条款本身,就该条款的基本含义、主要特征以及适用的方法进行阐述,特别是从法律的规范分析法入手,对法规的条款进行了解剖式的分析,便于读者理解法律的精神和内涵。

第二,案例精解利于操作。《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直接应用于操作的,为体现这个特点,本书精心选择案例,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精要讲解,便于企业财会人员、财税工作者学习和掌握并实际操作。本书给几乎每个条款都编写了具有针对性的案例,这是同类图书所做不到的。

第三,新旧所得税法规对照。一般法律释义的书不会列入新旧法律对照的内容,本书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内在的逻辑体系对新旧法律进行对照,让读者一目了然,迅速掌握新旧企业所得税法规的基本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第三条 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在本细则中,除特别指明外,统称为企业。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第四条 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所说的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或者个人:

(一)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二)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三)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第五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的总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第六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

(一)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

1.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

2.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3.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4.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5.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6.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第七条 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各方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分别计算缴纳所得税,也可以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第八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外国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以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作、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第九条 税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四)项和本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说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局。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第十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的应纳税的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制造业:

1.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5.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6.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二)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三)服务业:

1.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四)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账户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关注我们官网。

上一篇 2022-11-20 04:43:07
下一篇 2022-11-20 04:45:08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