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区别(具体符合说在哪一章)

刑法中规定构成强奸罪需要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判断,奸淫幼女的情形在此暂且不论,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达到足以让妇女不敢反抗,违背其意志,采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构成强奸罪。但在实践中,会出现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错误,如果认识错误属实,那么在故意犯罪中就会达到违法的阻却性,排除故意,例如强奸罪本身是故意类型的犯罪,存在排除故意的认识错误,过失行为是不可能构成强奸罪的,像这种情况一般按照无罪处理。

来源网络与案件无关

在本文中,我们结合两例强奸案件进行详细阐述,此两例案例中,都存在认识错误,即把强奸对象认识错误,但一法院判决有罪,另一法院判决无罪。

注:本文已对相关案情、证据进行适当修改,但均为真实案例,有不当之处,欢迎留言评论指正。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

案例来源:共和县人民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2024年5月31日晚21时,男子拉某驾驶自己的长安牌轿车在甲乙村停车场附近小卖铺购买青岛牌啤酒。

后其到共和县汤河镇元者村附近等待妻子,期间,拉某喝了酒。

拉某和被害人没有过任何交集,但由于拉某妻子和被害人先某系邻居,拉某知道先某的丈夫有个习惯,在三更半夜出去放羊,于是拉某在酒精的刺激下,想找先某发生性关系。

拉某趁夜色摸到了先某家,发现先某家大门并未关紧,其从先某左门窗翻入先某卧室,看到先某衣着简单地躺在床上睡觉。

此时已是晚上一点,先某睡觉迷糊中隐约感觉有人趴自己身上,其以为系丈夫,于是未理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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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某见先某此状,以为其默许自己的行为,随后与先某发生了关系。

先某女儿被响动声惊醒,先某才知道与自己发生关系的不是丈夫,拉某随即逃跑,后先某丈夫进行了报警,拉某被依法抓捕,并移送共和县人民法院审判。

拉某辩称,先某没有反抗,系自愿与自己发生关系。

先某陈述,开始时以为对方系丈夫没有反抗,但事后才知系拉某,拉某行为属于强奸。

案例二

案例来源:盐津县人民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5月1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与朋友王某、欧某等人在盐津县文某某家开的某酒店喝酒玩耍,其间有三陪女作陪。

到了下午五点,林某到该酒店四楼找“三陪女”嫖宿,见一房间门未关闭且内有暗红灯光,林贵某进入室内。

见一女青年张某侧睡于床上,便上前对该女青年进行抚摸猥亵,迷糊中张某以为是其男友文某(系酒店老板之子,排行第五)与之调情。于是张某便说:“小五别玩了,已经夜深了”,林某称“淡话的”(意为没关系),后林某与张某发生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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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张某叫“小五”用纸为其擦拭干净,林某称无卫生纸,便用自己的短裤为张某擦拭。

之后,张某问及”小五”当晚歌厅的收入情况时,林某无言以对,张某睁眼看时,方知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是男友“小五”便裹被跑出室外哭喊,其男友家人闻讯赶至现场并报警。民警赶至,将林某带离现场。

被害人张某陈述,当晚以为进入房间的系自己男友,便与之发生关系,但事后与对方对话发现不对,睁眼才发现是林某。

林某供述,当晚自己喝了酒,是要找小姐嫖娼的,当时以为张某就是小姐,所以才与之发生关系。

两例案件中,都存在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对于这类的强奸罪,在判断罪与非罪之前,我们先对认识错误进行了解。

二、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发生了误解。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分为两种: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1、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说的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发生误解,又包括三种情况:

①假想犯罪

,即将刑法上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误以为是犯罪,像这种情况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简单举个例子:甲以为金瓶梅系黄色书籍而进行倒卖是犯罪,但实际上刑法并未规定金瓶梅系淫秽书刊,因此买卖金瓶梅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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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假想不犯罪

,即将刑法中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误认为不是犯罪,此种情况,刑法条款规定何罪,那么行为人就构成什么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会适当从轻。

举例:刑法条款规定不得倒卖淫秽物品,倒卖构成犯罪,甲却以为淫秽物品买卖不是犯罪,进行买卖,就构成买卖淫秽物品罪。

③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发生误解

,此种情况不影响罪过的有无大小,也就不影响定罪判刑。

举个例子:甲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线,甲自以为是盗窃罪,而实际上依法是破坏电力设备罪,甲自以为该罪没有死刑,而实际上其法定最高刑有死刑。

2、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①事实认识错误,也称具体的事实错误,说的是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

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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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

③对于具体的事实错误,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两种学说。

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须与实际发生的具体事实完全相符,才负犯罪既遂的责任。

如果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具体事实不相符合,应负未遂的责任。

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

反之,如果不一致,则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

也就是说,此时如果有过失则承担过失上的责任,没有过失,那就是没有责任,无罪。

举个例子:甲本以为乙的提包中装满现金,窃取了乙的提包,结果发现里面没有现金,但有大量的其他财物。

因为这种错误没有超出盗窃罪窃取他人财物的范围,故不影响甲对窃取的提包内的财物承担盗窃罪责。

反之,甲本以为乙的提包中装满现金,窃取了乙的提包,结果发现里面没有现金,但有5枚威力巨大的塑胶炸弹。

因为这种错误超出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的范围,涉及盗窃爆炸物的犯罪构成,所以阻却甲对因错误发生的盗窃爆炸物罪事实承担故意的罪责。

以上就是认识错误的法理内容,本文两例案例正是在此情况下,发生了具体的认识错误,所以需要采用法定符合说进行分析判断。

三、如何进行认识错误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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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被告人的认识错误是否真实合理,不能凭借被告人的一面之词,最终还是要归于对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段的分析。

判断认识错误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前提是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段已经达到刑法规制的程度或者手段行为处于中间状态。

换句话说,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段的性质与程度要达到强奸罪所要求的客观违法生,这是强奸罪认定过程中首先需要判断的事项,达到这一要求,才有必要对其他方面进行判断。

如果被告人没有使用被刑法禁止的手段或者所使用的手段明显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程度,那么没有必要对其是否存在认识错误进行判断,更不能以被告人存在奸淫的故意而认定其构成强奸罪。

据此,强奸罪认定的顺序应该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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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一:

①客观方面,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性质和强度已达到强奸罪所要求的违法性程度,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同意性交的情况,那完全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和违法性的判断了。

换句话说,被害人不同意性交需要转化为对手段的性质与强度的判断,而被害人同意则可以直接成为违法阻却事由。

再加上,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奸淫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强奸罪成立。

②客观方面,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的性质与强度已达到强奸罪所要求的违法性程度。

但是,被告人提出自己对被害人是否同意性交产生了认识错误。

然而,在能够证明手段违法的情况下,被告人所提出的认识错误的辩护理由会由于缺乏真实性、合理性而不成立故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能够被客观地认定,强奸罪成立。

情况二:

客观方面,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的性质与强度处于中间状态,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没有使用明显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而被害人也没有进行强烈的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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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笔者认为,只有在能够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行为的违法性。

另外,在这种情况下,认识错误将会成为被告人非常重要的辩护理由,如果有证据证实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认识错误是真实合理的,那么可以阻却其强奸罪的故意,强奸罪不成立,反之,强奸罪成立。

情况三:

客观方面,行为人没有采用任何类型化的手段,或者其所采用的手段的性质与强度明显达不到强奸罪所要求的程度,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客观违法性,强奸罪不成立。此时无需再进行其它判断。

四、回归案例一和案例二进行分析

案例一

1、拉某是否构成强奸罪?

①被告人拉某供述其知道被害人丈夫不在家,去被害人家的目的就是想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去之前没有和被害人进行联系,他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也没有被害人的任何联系方式,之前也没有发生过性关系,且当晚其是翻窗进入被害人家封闭门,足以说明其主观方面具有奸淫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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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客观方面,乘被害人先某熟睡之机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行为,对此环节,被害人先某陈述和证人的证词以及拉某关于其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所以,拉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

2、拉某是否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进而阻却故意的强奸罪?

显然,在本案中,拉某所采用的手段和强度具有与暴力、胁迫手段的相当性,主观上目的明确,客观上实施趁先某睡觉进行性侵的行为,根据法定符合说,并未超出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范畴,也就是说其并未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具有故意性,构成强奸罪,发发生认识错误的系被害人先某,但不影响法律对拉某的制裁。

最终共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拉某乘被害人熟睡之际,基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与其发生性关系,系使用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予依法惩处 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二

1、林某是否构成强奸罪?

①客观方面,被告人林某没有使用暴力、胁迫,也没有利用张某熟睡之机奸淫,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强奸罪的客观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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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主观方面

,首先,案发地点在某酒店的四楼,根据盐津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该酒店四楼专供客人嫖宿,张某的房门未闭、灯光暗红,因此,被告人以为张某是“三陪女”具有合理根据。

其次,张某以为被告人是自己的男朋友,因此,称呼被告人“小五”,巧合的是,被告人林某的绰号恰好也叫“小五”,这就导致被告人很难意识到此时张某经将被告人错认为其男朋友。

最后,完事后,张某让被告人林某为其擦拭身体,还谈起了酒店的经营状况,被告人林某均回答不知道

因此,可以推测,如果被告人林某有意冒充或者早就知道张某认错了人,不可能在性行为发生之后,还逗留攀谈,由此,也可以说明被告人并不知道张某认错人。

据此,被告人林某误以为对方同意性交具有真实合理的根据,被告人林某缺乏强行之意。

最终,盐津县人民法院认为,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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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人林某在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足以使张某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而与之发生性关系,不符合强奸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此依法判决林某无罪。

五、从中得出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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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认定利用被害妇女熟睡之机趁机奸淫的行为?

《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那么此条款所说的“其他手段”,则需要与暴力、胁迫具有相当的强制性,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奸淫。

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等。

在案例一中就是如此,利用妇女熟睡之际与之发生关系。

2、如果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故意冒充被害人的男友或者丈夫与之发生性交,被告人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通说认为,行为人于深夜冒充妇女的丈夫或男朋友与该妇女性交,属于妇女不知反抗的情形,因此,被告人应该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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