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收单格式范本(签收单内容怎么写)


默认条款及表见代理是工程结算过程中常见争议点,笔者从工程结算默认条款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出发,结合最高院过往案例深入剖析适用默认条款边界和可行性,提出有效适用该条款的具体路径,以期在双方签订合同设定具体有效的默认条款;对于工程结算中表见代理,通过对项目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协议上的签字、驻工地代表签字印章等进行分析,了解表见代理中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的判定标准,减少工程结算过程的此类纠纷,以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 工程结算过程中默认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一)工程默认条款的相关规定及理解

所谓默认条款,通常理解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时间内未予以回复即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具体体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24-0201)通用条款中。竣工结算审核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清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法释〔2024〕25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进一步规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通用条款一般是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为合同双方缔约的便利,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共性问题,给缔约双方提供的可通用的合同条款和范本。通用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不是合同双方事先通过谈判,协商一致后确定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是缔约双方根据需要,针对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具体事项,经过谈判协商而做出的相应约定,系缔约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专用合同条款就同一事项做出与通用合同条款中示范性内容不一致的约定时,应该理解为缔约双方通过协商对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修改或者变更,双方当事人应该遵从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以上可看出,工程结算中适用默认条款须满足默认约定具体,逾期未答复明确等条件。

(二)【案例:(2024)最高法民再110号】

2024年11月3日,发包人京典公司与承包人海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范围: 2、4、6、8、10#楼5栋楼及一期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人工湖、市政道路等,签约合同价293,735,937元。竣工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024年9月17日双方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4年7月15日海峡公司向京典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报送造价306,591,837.9元,后该案因最终结算价存在巨大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委托工程咨询公司做造价结算鉴定,《结算鉴定报告》确定的造价为266,112,818元,一审法院通过确认第三方做出的造价结算结果,否认了双方已达成结算报告的事实;二审法院则以京典公司亦未按该约定的期限提出初审意见,且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审核为由,认定,根据合同约定海峡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应作为结算依据,即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06,591,837.9元。

最高院再审认为,《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虽有“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表述,但专用条款就同一事项进行约定时,双方未将前述通用合同条款的内容写入专用合同条款所对应的内容之中。换言之,同一合同项下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同一事项作出了不同的约定的情况下,通用合同条款确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同时也确定了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专用合同条款仅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而未约定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不能作出发包人即接受了通用合同条款所预设的法律后果的解释。因为“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这一责任后果,相对于发包人承担的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不利后果而言,并不具有唯一性。海峡公司单方作出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也不应作出“双方就‘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达成了一致约定”这一事实的认定。

(三)默认条款具体有效认定及适用路径

工程结算过程中,若主张构成默认条款能够适用,即发包人构成对竣工结算文件的认可,则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实现:

1. 对竣工结算“默认条款”约定有效且明确。例如除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适用默认条款,还需要在专用条款中、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

2. 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满足合同签订过程的各个要件,避免出现未取得资质、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而中标无效,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

3. 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符合相关规范,完整准确。如分部分项工程量资料,签证单、联系函、有关价款结算的补充协议、计价文件等,形式上符合结算要求。

4. 留存证据证明发包人有相应权限的人已收到上述结算文件,如邮寄信息、发包人签收证明、签收内容文件等。

5. 发包人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超出约定期限,或发包人在异议期间内提出的异议明显不合理。

在具体送达方式上可选择:

1. 直接送达。由承包人亲自派人将竣工结算文件当面递交发包人或其授权代表,由发包人或其授权代表当面接收并签署书面凭证。签收单注明“工程结算资料及总造价完整、资料齐全”。

2. EMS邮政快递送达。由承包人以邮政专递方式将竣工结算文件邮寄给发包人,并必须在EMS快递单上注明竣工结算文件全部资料,工程总造价等信息,后从EMS快递公司获取签收回执。

3. 公证送达。把所有送审结算资料先进行公证,并在公证人的公证下将快件交邮寄人,从快递公司取得签收回执。签收单、快件回执、公证书均要能够反映出工程总造价。

4. 双方约定的结算异议期届满后,承包人应及时发出以己方结算价为准支付工程价款的文件,要求其按照承包人结算资料及结算总造价进行结算。发包人逾期结算即认可承包人的送审结算价。

综上,默认条款多出现在标准的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发承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如能够对默认条款有效约定,掌握认定默认条款有效方法,将对工程结算的确认和工程纠纷的处理非常有益。


二、 对于工程结算中多存在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一) 工程结算中常见表见代理情形

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对于以项目经理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多会出现对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对于工程结算中表见代理主要表现在发包人项目经理签字、发包人公司其他人员签字,驻工地代表签字印章、发承包双方法定代表人仅签字未盖章,非本单位员工或加盖的印章非法人主体印章、印章注明不得用于经济合同等,需要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合判断。

(二) 工程结算中表见代理的认定与适用

如前所述,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如下条件:

1、从形式要件上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于项目经理签订结算协议的效力,主要从其超出职权范围的所做行为,发承包人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判断。对于施工企业的内部员工(含内部承包模式项下的项目经理),真正代表企业对工程进行项目管理,其岗位职责和管理权限中仅为对施工过程进行管理,并未包含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权限,除非有特别授权和委托,否则施工企业可以不予确认项目经理的结算或不认可加盖有项目部盖章的结算协议。如果存在承包人对项目经理补充授权、对该结算协议认可或按照结算协议内容履行等情况的,也可以认定该结算协议有效。

对于挂靠、转包工程下的项目经理,施工企业本身并未介入工程项目的具体管理,也不承担盈亏的风险,由挂靠人、转包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对工程项目的结算应认定有效,除非合同中对结算程序和权限具有严格的限定。除上述项目经理外,在建设工程领域还存在其他主体,经理、副经理、项目经理自行聘用人员的行为能否代表企业,以公司章程规定的经理、副经理的职权范围为准,在职权范围内从事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超越职权范围的,由相对人举证构成表见代理。

2、从善意无过失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设备、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由上可知,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不具有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是不具有对外签订结算协议的职权,其以承包人名义签订的结算协议,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就此进行结算的,原则上很难得到支持。如发包人能够证明项目经理获得授权,导致发包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有代理权,发包人主张双方就结算协议达成合意,这种情况下获得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三)【案例:(2024)最高法民申2745号】

2024年1月27日,中兴西南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天人节能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24年12月5日中兴西南分公司(甲方)与巨鼎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重庆永辉城市生活广场二期甲方总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内容;由业主及甲方指定的分包队伍,乙方应予配合,并收取水电安装单位结算造价3%的配合费,由乙方与其他分包单位协商具体费用,该费用直接由乙方收取;结算方式: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为依据,乙方上缴甲方结算总价3.8%的管理费用,该费用不含税金,税金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扣代缴,其中由甲方代缴的工程保险费、报建费及环保排污费等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该合同加盖了中兴西南分公司和巨鼎劳务公司印章,杨小龙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陈宇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工程竣工验收后,天人公司代理人徐殿政与巨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宇签订结算协议。

最高院再审认为,天人公司代理人徐殿政与案涉承包人巨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宇签订一份《结算书》,陈宇并非中兴西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天人公司在原审以及申请再审中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陈宇获得了中兴西南分公司委托其与天人公司办理结算的明确授权。陈宇作为巨鼎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当知晓的相关活动合乎建设施工合同的交易习惯,不能以此作为天人公司相信陈宇有权代表中兴西南分公司签署相关结算文件的合理理由。

综上,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从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形式真实性及是否善意无过失进行综合考虑。

温正振律师,现为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曾在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工作多年,主要执业方向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合规、民商事争议解决。擅长解决工程与投融资领域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精通大型工程索赔与反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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